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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法律,同一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却有可能不同
易延友“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言论,依据的是中国传统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其实,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的言论,在中国法律中有迹可循。“社会危害性”理论承袭自苏联,是中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由此,中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國镓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镓、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也与“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冲突
但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有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明显,如抢劫、杀人、放火等,而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时很难判断。例如商业活动中的回扣、投机等行为,在过去,投机一直是作为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打击。而今,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机却成为促使市流动性的积极经济行为。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犯罪的首要标准,将刑事违法性视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并由社会危害性决定。从这种观点出发,在理论上至少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一致时,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例如当行为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时,则可以作为犯罪处罚;反之,当刑法规定某行为为犯罪,但经过实质判断认为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很显然,这种结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随意出入罪,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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