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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政:交警有权直接刑拘犯罪嫌疑人引发舆论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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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3 09:12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大米 于 2009-9-23 09:15 编辑

《东方早报》:刑事强制权力怎能“私相”授受?

    除了北京,重庆大概是近来曝光率最高的城市。“打黑”激战正酣,“新政”层出不穷。连在重庆做交警,都比其他省市的同行牛气几分。因为他们即将扩权了。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下发的《关于交警总队办理有关刑事行政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10月1日起,在主城11区,对于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交警人身或财产损失、扰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公秩序,且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交警将有权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可进行立案侦办。(《重庆晚报》9月 21日)

    需要注意,此前,发生了这一类案件,往往要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哪怕交警有能力涉足,法律却不允许。因为,交警虽身为警察,但警察内部有其泾渭分明的权力分工,诸如刑事警察、治安警察、交通警察、户籍警察、武装警察等。你让户籍警察去打击黑社会团伙,他能胜任吗?不管称其为分职,还是分权,这么多年分下来,便有其制度设计与现实运行的合理性。

    偌大中国,其他地方仍旧在坚持这种权责分配原则,为什么重庆率先打破呢?而且,在重庆,为什么只有主城区的交警扩充了权限,下面的县市却一如其旧呢?审视新闻所言的理由,如“环节较多,案件处理工作往往不能及时开展”,其实很难成立――这种缺陷一直都存在。

    回头说《通知》。先论其形式。首先,重庆市公安局有无资格打破法律常规,像分果果一样重新分配某些刑事案件的办理权?其次,授予交警办理与其相关的刑事案件的权力,事关公权力的整体形象和《警察法》等重要法规(编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不知重庆市公安局是否上报审批?不知作为地方立法机关的重庆人大常委会是何态度?新闻并未提到这些细节。无论如何,这都像是一场“私相”授受的权力婚姻。假如《通知》本身有如上缺陷,交警们行使刑事强制权力,还有几成法律的底气?

    再说《通知》的内容。授予交警这么大的权力,对于并不算强健的交警队伍而言,不啻是一大挑战。指挥交通与侦办案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重庆有多少交警能够兼备二者?

    说白了,让交警承办相应的刑事案件,可行性有多大?比起原来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哪个更节省司法资源?上述现实问题更不容绕过。

    近日新闻不断的重庆再度出台“新政”一如既往引发舆论关注,上述《东方早报》的这篇评论代表一种观点,同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是“还权”于交警,是让警权理性回归。

支持:适当“武装”执法者有利于促进正义公平

“护身马甲”是让警权理性回归
  一个执法者时常暴虐被执法者,受害者会站出来反抗,这样的制度是难以维系的,而一个执法者经常受到被执法者的挑衅与人身攻击,这样的制度也难以长存,因为它会导致秩序的混乱。在程序正义的情况下,适当的“武装”执法者,将有利于社会运行的秩序与效率,促进正义与公平。

  随着时代的变迁,交警的执法权限愈来愈难与道路交通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契合,并且随着蔑视、侵害交警权益的案件不断增多,使原本的程序设计不堪重负,从制度的运行角度来看,重庆当局还权于警,让警权理性回归无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在美国,不服从交警执法要付出沉重代价,著名记者华莱士就曾驾车严重违章,当交警让他停车接受处罚时,他却愤怒的冲向交警,被交警当场以“袭警”罪名予以拘留。在欧洲不少国家也是如此,当驾车违章被交警处理时,必须乖乖的呆在车上听候处理,一旦下车或有其他不明举动,就将受到交警的警告,必要时交警甚至可以开枪。而在我国,交警遇到紧急情况,还要拨打刑警电话求助,否则就连自身都难保。

  维护交警的正当权益,确保交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应只是句空话。切实深化机构内部改革,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及执法保障,才能防止执法者“理直而不气壮”,才能促使社会秩序和谐井然,由此观之,重庆为交警穿上“护身马甲”是值得期许的。相关阅读

别误读了刑事权下放交警
  在所有的警种里,交警执勤是不配戴枪支等警械的,除了警服、反光背心,他们执勤的时候没有防暴力违法犯罪的装备,所以说,他们遭受不法侵害的概率相对于其他警种要大。虽然可以用提高交警个人防范素质来减少不法侵害,但是对一些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侵害交警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只有严肃处理才能树立法律的威严,为交警依法执法撑腰。
  其实,作为公安机关的警钟之一,交警和其他警钟一样有案件的侦办权,原先的划分过于单纯,并不能切实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交警办理阻碍执行公务、伤害他人等刑事案件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并没有偏离法律,至于交警能不能办理"自己人"的案件,只要办案交警依法办理,只要办案程序合法且在公众的视线之类,保证群众的监督落到实处,相信交警是能够秉公办理,不负众望的。

反对:国之“重器”岂可轻授

杨涛:交警不宜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现代法治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它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里的“法官”不能完全当作法庭上的法官来理解,而是一切可能处于居中裁决、解决纠纷的人,换言之,一切可能居中裁决的人都不能裁决和自己有关的案件,用现在更通俗的话来说,就是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相关阅读

鲁国平:重庆下放交警刑事办理权宜慎重
  事实上,作为国家的暴力强制工具的重要一部分,刑事权和刑法的执法以及办理对象历来是犯罪性质比较恶劣和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程序上的繁琐正是其出于对当事人正当公民权利的保护和防止执法人员贪赃枉法以及公报私仇的需要。一般而言,交通警察在具体工作中尽管存在一些麻烦,可仅此并不能够成为其首开刑事办理权的先例。相关阅读

张贵峰:“刑事办案权”不宜轻授
  从权力规范的角度看,将“刑事办案权”这样的重大权力简单地赋予交警,也不符合权力制衡、尽可能约束权力的基本法治原则。众所周知,“刑事办案权”绝非一种普通寻常无关痛痒、枝微末节的权力——从根本的权力属性上看,它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从权力的力度、强制性上来看,它又是远较一般行政权力更具强硬度、暴力性的权力,拥有广泛的制约和剥夺公民基本人身、财产权利的能力,如对涉嫌犯罪的涉案人员,可以“拘传、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提请逮捕”、“搜查、扣押物证及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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